原告陈治安。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大城县通益城乡客运站。
负责人王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
原告陈治安与被告李某某、大城县通益城乡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大城县通益城乡客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在廊泊线106公里5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治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陈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治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大城县通益城乡客运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在廊泊线106公里5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治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陈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治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陈治安及其护理人员陈金友均系大城县得洋钢铝容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治安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陈金友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32.74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费18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施救费77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治安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治安14912.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5元,原告陈治安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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