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陈治国诉被告杨某全、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全、杨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为杨某全的房屋装修,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剩余人工费没有支付。2015年02月17日,杨某全向我出具欠条,并由杨某提供担保。但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陈治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全于2015年0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别墅装修款80,000元的欠条,杨某承担担保人责任。
杨某全辩称:杨某全未作答辩。
杨某辩称:杨某未作答辩。
对陈治国提交的证据,杨某全、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陈治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陈治国承揽了杨某全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小杨湾私人别墅的装修工程,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0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杨某全向陈治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杨某全欠到做杨门福苑别墅工时款计人民币80,000元;担保人:杨某。嗣后,因杨某全未支付上述款项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治国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杨某全欠其装修工程报酬的事实,杨某全负有清偿义务,故陈治国要求杨某全支付工程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对杨某全的欠款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某全、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治国工程报酬80,000元。
二、由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全、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浩海
人民陪审员 黄涛
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
书记员: 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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