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治国
张喜迎
张振廷
张雪岩
张雪雨
张雪岩、张雪雨的
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巩如强
巩如涛
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
徐永栓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国(系陈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迎(系陈红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廷(系陈红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岩(系陈红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雨(系陈红之女)。
上诉人张雪岩、张雪雨的
法定代理人:张喜迎,基本情况同上。
五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
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巩如强。
委托代理人:巩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栓。
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聊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巩某某、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徐永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的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永某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被上诉人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如强、巩如涛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徐永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取决于受害人本人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并不考虑被扶养人本人的户籍性质。本案中受害人陈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中有“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表述,经审查,最终计算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要求增加交通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抢救受害人陈红的情况,酌定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陈红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长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其主张,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巩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长的违法行为。即便存在车辆装载超长情形,根据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该免责条款字体并未加粗、加黑或变换字体等,与其他条款无异,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永某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永某财险聊城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却超审限审理的问题。经查卷宗,当事人曾在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取决于受害人本人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居民,并不考虑被扶养人本人的户籍性质。本案中受害人陈红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中有“张雪岩、张雪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表述,经审查,最终计算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要求增加交通费数额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抢救受害人陈红的情况,酌定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治国、张喜迎、张振廷、张雪岩、张雪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陈红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长的情形,但没有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其主张,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巩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长的违法行为。即便存在车辆装载超长情形,根据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该免责条款字体并未加粗、加黑或变换字体等,与其他条款无异,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永某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永某财险聊城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却超审限审理的问题。经查卷宗,当事人曾在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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