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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某、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田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将其位于官渡口神农大道45号建房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谭某某施工;承包方式:包工;承包单价:175元每平方米。被告谭某某(甲方)于同年5月10日与原告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住房木工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建的田某某房屋建设工程中的主体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分包工程项目,每完成一层结算80%,余下至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部结算。工程质量乙方需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如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重做,其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木工质量低劣至无法挽救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分包工程工费单价37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分别组织施工,共修建房屋九层半,建筑面积2500多平方米。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并交付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除自已居住的几套房屋外,已将房屋全部出售。2015年农历腊月24日,二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谭某某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452000元。被告田某某只给被告谭某某付工程款446000元,另给被告谭某某出具内容为“与主体乙方谭某某结算工程款,扣除木工主体违章款陆千元整。甲方证明人经办人田某某”的证明。尔后,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结算,原告陈某某应得工程款为95223.20元(2573.6㎡×37元),被告谭某某扣除6000元,给原告支付89223.2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谭某某建筑班子有三个小组,木工、钢筋工、泥瓦工。甲方田某某与谭某某班子结算工程款,扣除木工主体违章款陆千元整(6000.00元)乙方:证明经办人谭某某”。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其工程6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另查明,谭某某仅有工匠资质,陈某某无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住房木工承包合同》,因为被告谭某某属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原告陈某某属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故前述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修建的房屋交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6月开始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及处分,且至今未有证据表明房屋具有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双方对原告陈某某的工程款95223.20元(2573.6㎡×37元),已付工程款89223.20元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6000元,并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依据被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扣除原告违章款6000元,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可扣除的违章款;被告谭某某称该款因是质量问题而扣,但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扣6000元的计算依据,且被告田某某已入住1年多。故被告谭某某扣原告陈某某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其工程款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无效,且被告田某某认可与被告谭某某结算中扣款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对下欠6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补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了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修建款6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补充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汉玉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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