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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史某某、武某某、陈琼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史某某
武某某
陈琼芝
陈琼芝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繁娟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陈琼芝。
被告武某某、陈琼芝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繁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史某某、武某某、陈琼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某某、陈沛芝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武某某、陈沛芝未能提供鉴定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已终止鉴定程序。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被告陈某某、史某某、被告武某某及被告武某某、陈琼芝的委托代理人代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1月8日从被告史某某处购得住房2间,因巴东县神农小区建设,我所购房屋被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征收,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对我给予了安置补偿并重新分配一块宅基地,位于巴东县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
被告陈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6日就该宅基地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2014年12月1日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6号给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拈号确认单1份,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实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宅基地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
证据二、2015年4月6日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1份,证实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处分了神农小区东五路A17号宅基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陈某某、史某某辩称:我们四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没有陈某某自己的签字,我们签这个合同的时候陈某某不知情,被告武某某支付的3万元现金,我们可以返还。
被告陈某某、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辩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实际上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只是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为了骗取政府为自己多安置一块宅基地而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不是同村村民,原告不能在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所在的村组织取得宅基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陈某某的房屋买卖不合法。
如果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明知政府分配的宅基地是原告陈某某的,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就是欺诈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武某某、陈琼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史某某的房屋没有买卖过户的记录。
证据三、代理人调查汪吉坤和李新秀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史某某、陈琼芝没有将自家房屋部分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
证据四、陈某某的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系东瀼口镇旧县坪村村民,不符合在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取得宅基地的条件。
证据五、房屋补偿协议及房屋评估表,证实陈某某的赔偿金额实际上是陈某某史某某夫妇共有,陈某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陈某某代签的,以陈某某的名义取得的宅基地实际是陈某某史某某夫妇的。
证据六、照片5份,证实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宅基地的拈号是由史某某领取,该宅基地实际是属于陈某某、史某某夫妇的。
证据七、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买卖房屋的行为如果属实,那么原告也参与了与被告史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并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史某某办理拈号等事宜,证实史某某、陈琼芝有代理权。
证据八、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各1份、证实四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交建房定金3万元及在定金交付完毕后一个月内不能办理好建房手续再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史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宅基地拈号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宅基地是通过骗取的,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对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属实,证据三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之间买卖房屋的问题,不需要他人知情;证据四属实,但达不到被告武某某、陈琼芝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武某某、陈琼芝的证据目的;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中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授权被告史某某代为拈号属实,但不能推断被告史某某有权代为办理其他事项;证据八原告不知情。
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认为:证据一、二属实;证据三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属实;证据五不能达到被告武某某、陈琼芝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属实;证据七中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签字;证据八属实。
对于原、被告印证一致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武某某、陈琼芝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了原告诉争的宅基地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陈琼芝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有关部门颁发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的授权委托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因巴东县神农小区搬迁建设,对原告陈某某购买的房屋拆迁后,给原告陈某某在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分配的宅基地1块,原告陈某某对该宅基地享有处分权、使用权。
四被告对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宅基地均无处分权,被告武某某、陈琼芝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证实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有权代表原告陈某某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原告陈某某对四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四被告在原告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损害了原告陈某某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要求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人民政府因巴东县神农小区搬迁建设,对原告陈某某购买的房屋拆迁后,给原告陈某某在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分配的宅基地1块,原告陈某某对该宅基地享有处分权、使用权。
四被告对神农小区东坡路A17号宅基地均无处分权,被告武某某、陈琼芝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证实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有权代表原告陈某某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原告陈某某对四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四被告在原告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损害了原告陈某某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要求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陈琼芝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武某某、陈琼芝负担25元。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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