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鲜肉批发业务,2014年原告开始给被告销售生猪,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还欠原告生猪款6.9万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9万元,约定年底12月30日还3.9万元,余款再协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给原告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4月27日给原告写的借条,实际上不是找原告借的现金,而是欠的原告生猪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生猪款6.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出具的借据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6年12月30日支付3.9万元,但被告只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1万元,下余2.9万元未按时支付,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即继续支付生猪款2.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损失,同时,被告应支付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产生的损失。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生猪款6.9万元中,下余3万元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不应当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3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生猪款5.9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圣远
法官助理向小燕 书记员覃永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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