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吕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次庭审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对于被上诉人周某当庭提交的账本是否王某某离开四川内江时向其转交的账本无法查明,为此,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本人于2015年7月7日至本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陈某某、周某、吕某某、王某某和周某甲协商,约定由周某甲出资35万元、周某出资20万元、陈某某出资35万元,吕某某、王某某出人找关系接工程,合伙到四川内江承接中交二航局工程,五人口头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合伙组织由吕某某负责。2011年1月周某出资20万元、周某甲出资27万元(转入合伙账户现金20万元、皮卡车作价4万元、经过周某给了吕某某1万元的现金,三辆车的过路费及油费16000元,往返的差旅费4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合伙关系成立后,因未接到工程,2011年春节后周某甲提出退伙,经陈某某、周某、吕某某、王某某协商,由其四人继续在四川内江找事做,共同将周某甲、周某的出资款凑齐。四人合伙做事主要从事买卖石头,从中赚差价,租别人的车,然后再转租给项目部,从中赚取差价等。期间先后将周某甲的出资款全部退还了周某甲。周某的出资款大部分退还了周某。2011年5月,各合伙人退伙,于2011年6月23日周某、吕某某、王某某对合伙进行了初步结算,每人亏损3031元。陈某某称其在合伙期间出资68500元未进行结算,要求周某、吕某某、王某某清算并返还投资款无果,故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吕某某、王某某返还陈某某的合伙投资款20879元。
原判认为,陈某某与周某、吕某某、王某某合伙关系成立,因在合伙期间账目不齐全,且无相关记账凭证、开支单据,导致散伙后无法结算和审计,现陈某某要求周某三人返还投资款20879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依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二审查明,2011年6月23日合伙人结算是为了周某能收回其投资。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诉请三合伙人周某、吕某某、王某某返还其合伙投资20879元。对于散伙时合伙人的投入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了退伙时合伙财产的分割方法及第55条规定了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原则,但上述两条均以存在合伙财产为限。本案中,合伙人均认可合伙体已无财产,由此,本案不能适用或者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6月23日结算是为让周某收回其投资,据此,可认定合伙人之间就周某的投入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现陈某某诉请其他三合伙人向其返还投资款,实际是要求三合伙人对其投入未收回的部分予以分担,但合伙人周某、王某某及吕某某并未同意分担,故陈某某要求其他三合伙人返还其投资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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