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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某某、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鼓山中街5号。
法定负责人:付爱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付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7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泵厂路口时,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某某)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5)第1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并取得临时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以上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11月21日9时至2015年12月14日11时,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支付门诊费1098.44元(票据8张),住院费32586.3元(票据1张),两项合计3368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期间,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二百七十日(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陈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美康大药店上班,受伤前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5元,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陈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严山杉及丈夫的姐姐严佳佳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严山杉一人护理,其中,严山杉在磁县南城乡供销合作社林峰收购站上班,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25元;严佳佳在邯郸市邯山区晓华玩具店上班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26元。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严山杉目前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严一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严昊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外,原告陈某某在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限其于庭后七日内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逾期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截止目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仍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及护理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被告闫树田应对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明确告知限其于庭后七日内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逾期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截止目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仍未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因伤住院支付门诊费1098.44元(票据8张),住院费32586.3元(票据1张),另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3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美康大药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285元,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费为20565元(2285元÷30日×270日);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原告陈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严山杉及其丈夫的姐姐严佳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严山杉一人护理,严山杉在磁县南城乡供销合作社林峰收购站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25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为9675元(3225元÷30日×90日),严佳佳在邯郸市邯山区晓华玩具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26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为2013元(2626元÷30日×23日),两项护理费合计116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户口所在地为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原告称其在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小学家属院租房居住,虽然其提供了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劳动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无出具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故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一处,故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的心理造成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与丈夫严山杉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严一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儿子严昊栩(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故女儿严一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8-5)×10%÷2=5865元,儿子严昊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8-2)×10%÷2=7218元,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83元,另外,原告陈某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虑;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考虑到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66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5538元。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53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计855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为3663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就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17.5元(36635元×50%);被告严某某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18317.5元(36635元×50%)。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855.5元(85538元+18317.5),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55.5元(103855.5元-10000元);而被告严某某应赔偿原告18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855.5元;
二、限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8317.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负担2146元,被告严某某负担25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书记员:韩亚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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