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原告之子,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合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合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涛、金淑英、被告石合先、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2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9时许,在安国市军××村东头村内交叉路口,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石合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冀F×××××)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安国交警队认定:石合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我的所有损失实际为83172.1元,赔偿费用清单也进行了列举,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只主张了69172.1元,安国法院(2017)冀068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我的损失共计82055.1元,但判决按我计算错误的主张金额予以支持,我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与我实际损失差额12883元被告仍应赔偿,故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石合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石合先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7)冀068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69172.1元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未获得赔偿的12883元损失,因该判决及第一次起诉时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明细累加实际共计83172.1元,判决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055.1元,虽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合计计算错误请求的赔偿数额为69172.1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起诉中未请求损失1288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系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两次主张的损失总额82055.1元(69172.1+12883)未超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损失12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石合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姬朝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