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志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军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国平、陈志元、宋军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与上诉人陈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吴金天,被上诉人罗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颖,被上诉人陈志元、宋军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其应支付罗国平饲料款为66560元;二、上诉费由罗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从陈志元与陈某某所签《协议证明》可知,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双方所签的合同、往来手续收条、欠条均作废,共计金额为124400元;二、一审认定未注明单价部分的饲料单价为2600元/吨依据不足。
罗国平辩称,陈某某、陈某某拖欠货款属实,依法应予偿还;一审认定陈某某、陈某某支付了24700元的货款是错误的,该款应予偿还。
陈志元辩称,原协议应当一式两份,其所持有的一份有对方的签字,应予认定;饲料的收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宋军耀辩称,条子是上诉人出具的,请法院依事实判决。
罗国平在一审起诉请求:一、由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其货款244560元;二、由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占用资金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三、由陈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陈某某因经营养鸡场需要饲料,多次通过第三人陈志元(罗国平雇请的司机)、宋军耀(饲料厂业务员)向从事个体经营的罗国平购买饲料,陈志元多次向陈某某经营养鸡场运送饲料,第三人宋军耀亦向陈某某经营的养鸡场运送饲料一次。每次送完货后,陈某某都向陈志元、宋军耀出具收条一份,再由陈志元、宋军耀将收条带回给罗国平,截止2014年1月18日,陈某某共出具了收条和欠条九份,该收条和欠条分别载明:“欠条,陈志元饲料费2600元壹吨共16吨,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00),欠货人,陈某某,2013、10、26”。“欠条,陈志元饲料费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欠款人,陈某某,2013、11、15”。“收条,陈志元饲料壹拾肆吨,收货人,陈某某,2003、11、29”。“欠条,宋军耀饲料壹拾肆吨,壹吨贰仟陆佰肆拾元正,(¥36960),欠款人,陈某某,20013、12、1”。“收条,今收到陈志元饲料陆吨,每吨贰仟陆佰元,共计壹万仟陆佰元整,(¥15600.00)、(车费600元)、(下15400),收款人,陈某某,2013、12、3”。“收条,收陈志元饲料肆吨(4吨),中鸡料,收人,陈某某,2013、12、19”。“收条,收罗国平饲料肆吨(4吨),蛋鸡料,收人,陈某某,2013、12、19”。“收条,收到陈志元饲料捌吨,(每吨贰仟伍佰元正),共计(20000.00),收人,陈某某,2013、12、30”。“收条,收到陈志元饲料壹拾肆吨(14吨),收货人,陈某某,2014、1、18”。上述所有欠条和收条中未载明饲料款金额的均为每吨2600元。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向罗国平支付了现金8000元,2013年12月13日及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宋军耀分别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两份,该两份收条载明:“收条,收到陈某某饲料款捌仟元整(¥8000.00),宋军耀,2013、12、13”。“收条,收到陈某某饲料款捌仟柒佰元整(¥8700.00),宋军耀,2013、12、19”。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6日和18日,陈某某分3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罗国平汇款或转账,每次10000元,共计汇款30000元支付饲料款。现罗国平以陈某某拒付货款为由,具状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陈志元以鑫城饲料有限公司和陈志元自己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就饲料的保障及产蛋率的稳定作出了相关约定。2014年1月份,陈志元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证明》一份,该《协议证明》载明:“协议证明,本人陈志元是送饲料司机,原2013年10月26号至12月30号与养鸡户陈某某所订协议(手续无效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特此证明。(原10月26号原件作废),证明人,陈志元,养鸡户,陈某某。”
一审认为,陈某某虽然未与罗国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法庭调查,能够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要件,故对陈某某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权利人应是陈志元和宋军耀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陈某某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货款54700元(现金8000元+宋军耀出具的收条16700元+银行汇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案涉货款发生在陈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某未提出确凿反证驳斥该货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将上述下欠的货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与陈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罗国平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下欠的货款作出任何利息或其它约定,故对罗国平请求由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某某、陈某某偿还罗国平货款19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陈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饲养管理手册蛋鸡产蛋生产记录表一份;
证据二、红鸡产蛋率减少表一份;
证据三、白鸡产蛋率减少表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1、罗国平所送的饲料导致产能下降,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产能,给其造成了损失;2、因所送饲料质量不达标,导致产量下降,故约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不仅包括2013年签订的协议,还包括陈志元经手的一些账目。
经庭审质证,罗国平认为,上述产蛋率减少表系陈某某、陈某某自己制作的,并无罗国平或相关部门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产蛋记录表不能证明陈某某、陈某某饲养鸡产蛋的下降及造成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志元认为,产蛋记录表上的字是其签的,但当时表是空白的,是其签收条时陈某某强迫其签字的。宋军耀认为,产蛋下降的原因很多,陈某某不能证明是罗国平提供的饲料有问题,且上述记录表系陈某某自己制作的,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陈某某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未提出饲料质量有问题的抗辩,且产蛋率下降除饲料原因外,还与饲养技术等多种因素相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据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陈某某自认涉案饲料单价为2600元/吨。

本院认为,陈志元与陈某某于2014年1月份所签订的《协议证明》废除的应为双方原所签协议,而非陈某某原出具给陈志元的收条,其理由是:首先,本案中,鸡饲料的供货方为罗国平,购买方为陈某某,陈志元的身份只是罗国平的送饲料司机,其只是鸡饲料交易的经手人,并非饲料的供货方,其无权决定是否废除陈某某在交易中出具的收条;其次,从上述《协议证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是原2013年10月26号至12月30号间所订“协议”,而非“收条”,且为进一步明确具体协议的指向,特在上述《协议证明》后部用括号注明“原10月26号原件作废”;再次,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结清饲料收条载明款项。故陈某某认为从陈志元与陈某某所签《协议证明》可知,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双方所签的合同、往来手续收条、欠条均应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涉案饲料单价为2600元/吨,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的价格计算其所买饲料款并无不当。其认为一审认定未注明单价部分的饲料单价为2600元/吨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