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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是98万元,且已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4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 伟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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