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陈某姣等与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松。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幢27层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中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花园山4号。
法定代表人:涂远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崔珍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登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昌区法院一审查明:李美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之母,系陈木松之妻。
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陈述李美香自1996年起在湖北省中医院花房工作直至其死亡之日。2013年12月26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调字(2013)44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李美香与湖北省中医院的劳动(务)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并由湖北省中医院支付李美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李美香在交通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3月13日起,李美香的工资由登峰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登峰物业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工移交登峰物业公司管理,其中涉及绿化工岗位。登峰物业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6日起管理湖北省中医院的花房,并认可此时起李美香在湖北省中医院的花房工作的事实,但认为李美香与其系劳务关系。李美香在职期间,登峰物业公司未与李美香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湖北省中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载明,2015年2月11日12时12分,李美香因突发意识丧失半小时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就诊,经抢救,于当日14时10分临床死亡。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亦载明李美香于2015年2月11日因急性脑血管意外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美香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李美香死亡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5年3月18日,陈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认定受害职工李美香与登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美香已经超过法定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2、登峰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李美香与登峰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武昌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虽陈述李美香自1996年起即在湖北省中医院花房工作,但李美香与湖北省中医院的劳动(务)关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湖北省中医院向李美香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美香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虽未发生变化,但其入职登峰物业公司系建立新的用工关系,且从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可推断李美香对其用工主体的变化亦知情。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陈述李美香在与湖北省中医院解除劳动(务)关系后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即银行卡明细仅表明登峰物业公司自2014年3月起为李美香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登峰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起与李美香建立用工关系。关于登峰物业公司辩称的其于2014年11月才与湖北省中医院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才接手湖北省中医院的花房管理工作,因登峰物业公司与湖北省中医院之间的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对登峰物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李美香进入登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虽因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李美香与登峰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综上,武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美香在2013年12月31日与湖北省中医院解除劳动(务)关系后,继续在湖北省中医院花房工作。从李美香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表明,登峰物业公司自2014年3月起为李美香发放工资。故登峰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起与李美香建立用工关系。李美香进入登峰物业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4周岁,依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李美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李美香与登峰物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
综上,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陈某姣、陈某桥、陈木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曾秀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