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永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教师,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6。
被告:浠水县教育局,住所地浠水县闻一多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48-0。
法定代表人:任曙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男,浠水县教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执业证号14211199210749171。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浠水县教育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被告浠水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雷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对原告原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依约兑现承包利润167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家教师,原任浠水县大横山林业高中校长,该校撤离后任承包人。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承包期十年;2、出松木1116.33立方米;3、除去国拨工资上交部分开支,剩下利润60%归被告,40%归原告,由原告再内部分配;4、结算办法等。原告依据合同规定经营至2001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财务审计,其结果是已发生的收支两抵负债81550.19元,但未砍伐出售的木材未计算收入。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将该林场法人代表陈某某变更为程盛林,并约定条款如下:1、原告政策性补贴及借、欠款在2001年底前付清;2、原欠林场职工茶叶款在2002年底付清;3、其它运作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1月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不予结算。2012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林场价值50万元树木(2001年的审计结果)作价33万卖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利益167380元〔(500000元-81550元)×40%〕。原告是依据上级的安排,自1997年1月1日签订十年承包合同,经营至2006年6月,中间虽然变换了法人代表,但这一置换是原告与程盛林个人行为,其承包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未进行清算的前题下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经济利益上的隶属性,各自都是独立的,对其财产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原告陈某某系国家教师,浠水县教育委员会任命其为大横山林场场长,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浠水县教育委员会在任命原告陈某某担任大横山林场场长期间又将林场承包给他,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经营业绩考核任务的管理合同,合同将原告陈某某的责任、任务与工资奖金挂钩,是浠水县教育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内部行为,双方基于此合同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发生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此合同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峰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书记员:张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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