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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
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三江商贸城E区E12-06、E12-05号。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
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三百九十三号财富大厦事宜楼。
法定代表人:齐兴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凤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新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西区同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
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财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办公室负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
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东,
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同江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批准陈某某缓交诉讼费至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3日,本院依法告知陈某某应当及时交纳诉讼费及不交纳诉讼费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陈某某仍然未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缓交期限及时交纳诉讼费817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未按本院确定诉讼费缓交期限及时交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张清军
审判员 刘青毅
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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