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爱英(原告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德安,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彭爱英,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位于安陆市毓秀阁小区六栋一单元四楼二号安置房进行市场价格鉴定。2016年12月7日,湖北永业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永资评报字【2016】第0370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毓秀阁小区六栋一单元四楼二号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统一入毓秀阁小区安置”、“负责安置房屋安置资金一次性到位”,被告“负责按成本价把六栋一单元四楼二号安置房交给原告”、“负责安置房的具体事宜”。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安置资金一次性到位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安置房相应位置的证明,但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不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名为拆迁引起的安置房补偿协议,但因协议项下安置房非被告开发建设,安置房屋权利人也非被告,被告仅是从开发商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然后按原、被告之间的安置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故,因被告并非拆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不能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性质定性,其实质是被告拟从开发商处购买一处房产按照安置补偿待遇出卖给原告,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要件特征,故本案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定性。
关于《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该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因已由他人居住,被告客观上无法依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此情形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被告作为未履行交付房屋的违约方可以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究其履行上的客观不能之后果,将会导致原告不能依据协议实现其受领案涉房屋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讼请求解除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不能享有双方约定协议项下房屋的相应经济损失。依照原告期待案涉房屋之利益,其正当入住并拥有房屋权利之价值效益应为184500元,减去原告应交纳的购房款部分,故因被告违约致其经济损失为122334元(184500元-62166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因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但因事实上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导致被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向原告返还房款6216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334元。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事实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他人居住使用,故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
三、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购房款62166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223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附近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石桥村九组项目区农户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 证据三:2014年1月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陈某某同志,身份证号:xxxx,前来贵处办理安置房六栋一单元四楼二号入户手续,石桥村委会,2014年1月2日。”,拟证明被告安排的安置房与协议约定一致; 证据四: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安置房款62166元; 证据五:鄂永资评报字【2016】第0370号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位于安陆市人毓秀阁小区6栋1单元二号楼住宅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3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84500元。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两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原、被告安置协议,向开发商购买安置房的事实。 附件2: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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