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立忠
王某某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忠(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厂工人,现住唐某市滦县新城。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交通集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2日和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忠,被告王某某,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王玉玺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陈某某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陈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王某某与交运集团签有承租合同,被告王某某系该出租车的租赁人,被告交运集团系冀BT9576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交运集团应对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告交运集团为该出租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但被告保险公司与交运集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玉玺驾驶证未于2011年1月28日前换领新驾驶证,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换领新驾驶证,该时间距2011年1月28日已超过一年以上,且王玉玺该驾驶证现在已被注销,故王玉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92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50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门诊及鉴定检查费1329.82元,共计人民币78600.71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5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7100.71元);
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王玉玺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陈某某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陈某某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王某某与交运集团签有承租合同,被告王某某系该出租车的租赁人,被告交运集团系冀BT9576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交运集团应对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被告交运集团为该出租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但被告保险公司与交运集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王玉玺驾驶证未于2011年1月28日前换领新驾驶证,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换领新驾驶证,该时间距2011年1月28日已超过一年以上,且王玉玺该驾驶证现在已被注销,故王玉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92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50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门诊及鉴定检查费1329.82元,共计人民币78600.71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1500元,两者相抵,被告王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7100.71元);
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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