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东山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王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冯牛村一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委托代理人严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27-18-212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王璐,被告冯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10分,被告冯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5N372号的小客车沿鸦鹊岭镇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派出所前路段时,与蔡家新驾驶搭载原告陈某某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蔡家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7201501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蔡家新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62天后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钝挫伤;2、右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颈椎椎体挫伤;5、左侧枕骨骨折;6、脑外伤Ⅰ级;7、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脉络通胶囊1片,每日三次);2、定期复查(每周一上午龚晋主治医师专科门诊或周一下午杨庆国主治医师门诊),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某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382.58元,其中被告冯某支付650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支付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护理费636元、支付生活费100元。2016年1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为要求赔偿医药费6881.33元(23382.58元-10000元-6501.25元)、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716.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天)+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鄂J5N372号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龙感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鸦鹊岭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鄂J5N372号的小客车与原告陈某某乘坐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2338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乙类和丙类用药2843.11元,但在交强险范围内是无需扣减的,且需扣减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陈某某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716.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天)+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40元,其虽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明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鄂J5N372号的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市龙感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975.30元(误工费13958.6元+护理费771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7042.58元(医疗费133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因被告冯某已经垫付7237.25元(医药费6501.25元+护理费636元+生活费100元),故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4837.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0017.8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0017.88元。
二、由原告陈某某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多垫付的4837.2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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