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燕山路七里新城小区东头。法定代表人:刘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该公司职工。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17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百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路与四纬道交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水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我没有意见,超出部分由我承担的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期限内,我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在剔除非医保用药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牌号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百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路与四纬道交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水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80天。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孟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91.92元,其中原告支付27845.92元,被告孟某某垫付546元。被告孟某某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陈永方,与原告陈某某名字中的“芳”字不同。但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记载的医疗时间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吻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在2017年4月11日之前记载的患者名称也是陈永方,故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系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治疗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80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1919元。原告虽然已经70岁,但是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计算,误工期为36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被告年龄较大,不宜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2306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秀娟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充分,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陈秀娟平均月工资为3079.5元,护理期为120天;6、残疾赔偿金10727.1元。原告住所地河北永清经济开发区台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1858元。上述损失合计73102.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891.9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支付的10000元,剩余22891.92元,由商业三者险支付70%,即16024.3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支付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8352.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76.44元。鉴定费1858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70%,即1300.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6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754.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64376.44元;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754.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计1167.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3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79.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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