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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地丰涤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元。2.判令被告离岗放假至合同期满生活费5800元。3.返还垫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27518.89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
地丰涤纶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8年5月15日陈某某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支付在岗期间的工资,给予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19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找到该局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原告关于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 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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