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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办理信用卡,同日,原告陈某某在自己的信用卡上取款10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滕某某。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前,还向原告陈某某借过生活费人民币85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滕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陈某某贰万零捌佰五十”。借款后被告滕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滕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85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辩称其因受原告陈某某胁迫而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滕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由被告滕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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