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董海涛,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2月26日0时40分,刘锁子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自动向西与桥墩相撞,造成本车损坏,桥墩损坏,刘锁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锁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2072元、评估费9100元、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355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共计2047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应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真实性,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确定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存在重复施救,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收费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为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197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贷款已清偿完毕。2017年2月26日00时40分,刘锁子驾驶冀F×××××车辆在保定市××二环高速桥桥下自东向西行驶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桥墩受损、刘锁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0元,施救费3550元。原、被告共同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349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95元。同时查明,原告单方委托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820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贷款已偿还完毕,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真实有效,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实际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应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车辆损失为134923元,被告抗辩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车辆损失134923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评估费8095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委托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9100元,是其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923元、评估费8095元、施救费9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合计154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15401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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