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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冉彬(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张某月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张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彬、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月,即年息为36%,借款当天,被告林某某支付给我利息为45000元。
为保证债务的如期履行,被告张某月对本次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担保书》,我当天向被告林某某转款1500000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向我还款500000元,并将1500000元借条取回,给我换了一张10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利息还按上述约定支付,因被告张某月是被告林某某的妻子,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未返还此“担保书”,也未另行出具担保书,被告林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我支付利息30000元。
从2014年6月24日起,被告以还不了本金为由,愿向我每月支付利息,并于6月24日向我支付利息30000元,至2015年8月份,被告向我支付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小计405000元,均汇入我指定收款账户(游容,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账号为62×××77),即2014年7月23日、8月24日、9月29日、10月27日、12月9日分别向我指定收款账户转入30000元利息,2015年2月6日付息45000元、2015年3月27日付息30000元、2015年6月5日付息60000元、2015年6月27日付息30000元、2015年7月22日付息30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息30000元。
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该1000000元的本金,虽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定向我支付任何违约金。
2015年9月份之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本息。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2%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700000元整(按约定违约金的20%计算,暂计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850天计算,每天违约金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我不认可,原告借给我100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以前偿还了本金435000元,只欠565000元的本金。
期间原告收到了我2014年12月14日偿还500000元的汇票,但原告于2015年2月初将该汇票退回,该汇票合法有效,我们从银行直接提取了现金,未给付原告,原因是原告委派了社会闲散人员对我进行了跟踪骚扰。
我对原告这种不通过正常手续索要债权的方式十分不满,所以未予偿还。
我不同意原告将违约金和利息分别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借款的违约金就是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自2015年2月份起,截止到现在。
违约金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最后多少服从法院裁判。
利息和违约金一致,只能主张其中一项。
由于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免除了被告张某月的责任。
我和张某月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月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相应借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2%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850天,每天违约金10000元,按约定违约金的20%计算,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利息为年利率24%,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认为张某月仅对1500000元的借据承担保证责任,对1000000元的借据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只是对主债务的部分履行,并未完全消灭主债务,故保证债务尚未消灭。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某主张已支付的435000元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支付该435000元的各时间段综合分析,该43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元,减半收取15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月负担1229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相应借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2%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850天,每天违约金10000元,按约定违约金的20%计算,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利息为年利率24%,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认为张某月仅对1500000元的借据承担保证责任,对1000000元的借据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只是对主债务的部分履行,并未完全消灭主债务,故保证债务尚未消灭。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某主张已支付的435000元系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根据原告已提交的证据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支付该435000元的各时间段综合分析,该43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元,减半收取15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月负担1229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643元。

审判长:魏锋

书记员: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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