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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立与高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立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高某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邱玉宏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玉宏,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立与被告高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张丽、被告高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宏、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立诉称,2012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冀B×××××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韩城镇利康医院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7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腰2、腰4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4月3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22949元,护理费128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312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14463元(已减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600元;照相费50元;价格认证费49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强险以外赔偿共计19403元×90%=1746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具体情况;
2、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8073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复印件),证明原告八级伤残。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年纯收入8081元,乘以20%再乘以30%;
4、唐山市大唐康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岔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生猪屠宰、贩运和买卖,按照2013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28490元,按9个月零20天计算,合计原告的误工费为22949元;
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08元;
6、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修车费发票3张共计16463元、认证费发票一张490元,证明原告车损1646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4463元由被告赔偿90%;
7、施救费发票两张、停车费收据一张、存车场证明一张、冲扩费收据一张、照片9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高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内予以赔偿,对于该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应该是三、七分,不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数额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内予以赔偿,对于该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应该是三、七分,不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数额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高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和证据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诊票据应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住院病历中写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4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以证明近三年收入情况,且两份证明没有出证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中也未载明陈永立的身份证号,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赔偿原告六个月的误工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时费发票与价格认证结论书上的数额不一致,应按实际发生的工时费记载为准;证据7中的鉴定费和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和照相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交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工时费发票与价格认证结论书上的工时费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即工时费发票上显示的3900元为准;对证据7中的停车费和冲扩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利康医院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永立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永立及大型普通客车部分承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救治于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073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6454元、门诊及检查费用16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素芸护理。原告陈永立及其妻子李素芸均系农民。2013年4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陈永立为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立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8073元。原告陈永立及其妻子李素芸均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4天,即11010元(13669元÷365天×294天);护理费为412元(13669元÷365天×11天)。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为16463元(6285元+6278元+39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冲扩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永立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认可的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4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73元、误工费11010元、护理费412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463元,共计95062元。
被告公交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立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陈永立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致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能获得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此责任在被告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亦认可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48486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1101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016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66016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8293元,亦未超出此项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6463元,超过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2000元。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309元(65309元+8293元+2000元)。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18753元(95062元-76309元)的70%即1312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89436元(76309元+13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立经济损失89436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91元,原告陈永立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立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8073元。原告陈永立及其妻子李素芸均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4天,即11010元(13669元÷365天×294天);护理费为412元(13669元÷365天×11天)。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为16463元(6285元+6278元+39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冲扩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永立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认可的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的伤残赔偿金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4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73元、误工费11010元、护理费412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认证费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463元,共计95062元。
被告公交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立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陈永立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致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能获得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此责任在被告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亦认可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48486元、护理费412元、误工费1101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6016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66016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8293元,亦未超出此项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6463元,超过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2000元。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309元(65309元+8293元+2000元)。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18753元(95062元-76309元)的70%即1312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89436元(76309元+13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立经济损失89436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91元,原告陈永立负担162元。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黄丽娟
审判员:姚鹏飞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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