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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立
陈亚辉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范晨莉
曹海东
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永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系原告之女),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范晨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海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辉、张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晨莉、被告曹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立与被告曹海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贾立昌、郝二强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冀F×××××号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2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申请放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享赔偿金,要求财产损失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曹海东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嘱建议病人住院期间两人陪床,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曹海东为其雇用护工护理39天,故其主张的两人护理中应扣除护工护理的天数,并且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建议,亦无相应的护理依赖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保险人理赔项目,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海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护工费用、专家材料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误工费12835元(36600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0224.50元[110元/天×(65天-39天)+113.3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2013.20元、财产损失56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821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立8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17.50元,共计760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剩余损失22195.70元,应由被告曹海东承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陈永立负担413元,被告曹海东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立与被告曹海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贾立昌、郝二强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冀F×××××号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2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申请放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享赔偿金,要求财产损失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曹海东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嘱建议病人住院期间两人陪床,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曹海东为其雇用护工护理39天,故其主张的两人护理中应扣除护工护理的天数,并且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建议,亦无相应的护理依赖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日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保险人理赔项目,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海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护工费用、专家材料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65天)、误工费12835元(36600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0224.50元[110元/天×(65天-39天)+113.3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2013.20元、财产损失56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821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立8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17.50元,共计760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剩余损失22195.70元,应由被告曹海东承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陈永立负担413元,被告曹海东负担1091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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