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住丰南区。
原告梁某发,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张淑贤住址同梁某发。
原告陈某某住丰南区。
原告陈某某,住该酒店。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刘振辉。
委托代理人苏国防。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
负责人刘洪波。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
原告陈某某、梁某发、张淑贤、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路南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防、王建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37分许,王富强驾驶冀BP209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高尔夫球场站点东150米附近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LY967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梁秋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梁秋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秋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梁秋云被送入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梁秋云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脑挫伤、头外伤、胸椎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等,在住院救治18天后,于2011年6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陈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颅底骨折等,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转入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2年3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779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陈某某所受伤情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梁某发、张淑贤系梁秋云父母,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女儿梁秋云、儿子梁福江、梁福波、梁福冰。
另查明,冀BP209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路南环卫处所有车辆,驾驶员王富强为其单位雇用职工,王富强驾车作业属于职务行为。冀BP2091号汽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路南环卫处先后共为陈某某、梁秋云垫付251803.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路南环卫处的雇员在其职务行为中驾车撞伤原告陈某某,并致梁秋云死亡,路南环卫处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某某及梁秋云均系农村居民,并从事水产个体经营,二人的死亡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路南环卫处对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王富强的起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可合理行使其诉权,如路南环卫处认为王富强肇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案对其追诉。被告人保财险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抗辩称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理赔。经查证,路南环卫处作为环卫部门,为其所有的众多专业作业车定期集中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冀BP2091号车辆已连续合格年检至今,故保险公司应对三者险部分予以理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肇事司机王富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6872.52元(陈某某60783.81元、梁秋云176088.71元,其中路南环卫处垫付2168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元×165天)、丧葬费18083元(此款项路南环卫处垫付3200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残疾赔偿金42720元(712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5元(梁某发5888.75元、张淑贤10599.75元)、陈某某误工费18827元(67元×281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980元(梁秋云2160元、陈某某882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494875.02元。本次事故中双方均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共374875.02元,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2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的62412.51元由被告路南环卫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南环卫处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51803.72元,其中保险范围内的234886.72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路南环卫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梁某发、张淑贤、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13.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款234886.72元。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陈某某、梁某发、张淑贤、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495.51元。
上述款项各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成 审 判 员 郭 杰 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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