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湖北菁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湖北菁春奇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某公司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宁,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对于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某公司由王某、被告某公司注册成立,其中王某占有某公司30%的股份是由销售人员组成的团队和销售渠道构成的无形资产。王某为履行合作协议才聘请原告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人员,因此从形式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可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三,由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成立前就由王某招聘,参与营销员工的培训等的筹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的规定,原告虽然是王某招聘,但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某招聘原告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结合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综合认定,即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
对于焦点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协议时,只是约定成立后的某公司制定薪酬方案,但是薪酬由谁支付并未约定,即使双方约定由王某负担,该约定只是针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内部生效,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设立某公司的目的是销售产品,原告等销售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为销售产品开展工作是职务行为,否则,被告某公司与王某没有必要设立公司,且由王某占有公司股份。故被告某公司与销售人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销售人员包含销售管理人员的薪酬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就其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其他可适用的标准,故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671元,双方自2011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八个月,其工资为21368元(8个月×2671元)
对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因此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辞职至2013年9月22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被告某公司拖欠工资要求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原告陈某支付下欠工资213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对于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某公司由王某、被告某公司注册成立,其中王某占有某公司30%的股份是由销售人员组成的团队和销售渠道构成的无形资产。王某为履行合作协议才聘请原告作为销售团队的管理人员,因此从形式上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可证明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因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三,由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成立前就由王某招聘,参与营销员工的培训等的筹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  的规定,原告虽然是王某招聘,但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王某招聘原告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结合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订立合作协议的时间综合认定,即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
对于焦点二:原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如何支付。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协议时,只是约定成立后的某公司制定薪酬方案,但是薪酬由谁支付并未约定,即使双方约定由王某负担,该约定只是针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内部生效,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某公司与王某设立某公司的目的是销售产品,原告等销售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为销售产品开展工作是职务行为,否则,被告某公司与王某没有必要设立公司,且由王某占有公司股份。故被告某公司与销售人员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销售人员包含销售管理人员的薪酬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就其工资标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其他可适用的标准,故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0元(年)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671元,双方自2011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八个月,其工资为21368元(8个月×2671元)
对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因此该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辞职至2013年9月22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被告某公司拖欠工资要求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向原告陈某支付下欠工资213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罗忠明

书记员:汪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