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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段某某等与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陈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占用原告家厕所地基而建的房屋或折价赔偿宅基的价值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自家责任田临路边建一厕所,延用近三十年,2011年,本村为响应国家号召进行村容村貌整治,将临路边的厕所拆除,原告家的厕所也被拆除。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利用原告已拆除厕所的地基建房一间,被告建一层,原告建二层。一层被告竣工后,原告准备做二层时,本县城管执法局不让建。原告曾与被告沟通多年,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现原告投资建设的厕所基础被被告无偿占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程某某辩称,被告在双方的厕所余基上建房,是双方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的,原告的胞兄陈月存执笔写了协议,被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建成了第一层,至今被告并未不同意原告建第二层。原告的厕所地基没有权属证书,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行为,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长久居住在本县××小米××村××组,大约三十年前,原告在自家承包的农田边(公路边)砌石基后搭建一厕所,被告家厕所与其相邻,2011年,小米畈村根据上级要求,进行村容村貌整治,将原、被告等路边的厕所统一拆除,村委会给原、被告各补偿了300元。2011年7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在两家拆除的厕所地基上建房,由被告做第一层,原告做第二层,相应的费用由各自负责。同年被告在此地基上建一长7.5米,宽3.5米房屋一间,并自行使用。2017年原告预备建第二层时,被本县城管部门制止。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在双方的厕所地基上建房,被告依照约定已建成第一层,现原告未建成第二层,不属被告原因,且双方并未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占用其厕所地基并要求拆除或折价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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