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乘由牛立明驾驶的车主为牛胜利的冀F×××××的面包车,按牛胜利的指示去安平县寨子村给牛胜利干活,6:30左右,在途径安平县寨子村英才街(长明集团)附近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蠡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对于陈永设打工途中受伤,雇主牛胜利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以达诉求。牛胜利辩称,我于2018年1月24日晚上,因父亲住院在家看护老人,没有去打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是因为我,原告没有给我打工,我不是雇主,我也从事劳动和他们拿一样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12月1日起,陈某某、牛胜利等人开始在深县做浸塑工作,按被告牛胜利当庭陈述,在深县做的浸塑活是给都宝所作,当时做活的有原告陈某某、吴万辉、牛力明、耿小娜、被告牛胜利。深县工作完成后,在深县认识的都宝与被告牛胜利联系称安平县浩宇公司有一批浸塑活看能不能做,被告牛胜利答应后即组织上述四人以及原告陈某某儿子陈小磊从2018年1月24日起开始做该批工作,被告牛胜利称这儿的活也是都宝的。被告牛胜用自己车牌号为冀F×××××的面包车每天接送陈某某等人到浩宇公司从事浸塑工作,驾驶司机有时为陈小磊,有时为牛力明。被告牛胜利有时参与浸塑工作,有时不参与。牛胜利从获得的工程款中按照每天9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等其他人,陈某某等人再按照自身的出工人数均分这900元,被告牛胜利将900元外的剩余的工程款归自己所有,其中包括每天100元的车费及50元的电话费,工程款每个月结算一次。这期间从2018年1月24日开始被告牛胜利因家中有事,一直没有去干活,只出自己的面包车。2018年2月3日牛力明驾驶被告牛胜利的冀F×××××的面包车载有陈某某、吴万辉、耿小娜、杜军岭上班途中由于路面打滑,发生侧翻,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蠡县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定期复查,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5000元左右。另,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28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吴万辉、耿小娜、杜军岭的证人证言、蠡县县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明细和结算单等证据为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胜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牛胜利与原告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以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牛胜利联系在安平县浩宇公司的浸塑工程项目后,负责召集组织原告陈某某等人员,安排施工,支付报酬,提供面包车接送被召集人员上下班,其同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等人对被告牛胜利如何与安平县浩宇公司联系,约谈的内容是什么均无所知,对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均是牛胜利安排,原告陈某某等人只知道每班12个小时900元,由去干活的5、6人均分且已经由被告牛胜利支付。因此被告牛胜利辩称其不是雇主不予采纳。二、关于陈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应当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陈某某是在去做该批浸塑工作的路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才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牛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是多少。原告陈某某花费1、医疗费:8743.61元。2、误工费:11919元÷365天×100天=3265元。3、护理费:11919元÷365天×10天=327元。4、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18935.61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8935.61元,应当由雇主牛胜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胜利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893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牛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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