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法定代理人:��某(系周某1母亲),女,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周某2母亲),女,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田与被告周某1、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被告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二被告之父周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向周进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但鉴于周进去世,二被告系周进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周某1、周某2法定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不放弃继承权。我和周进已离婚7、8年了,我也不知道他借没借钱,借条上周进的签名我不知道是不是周进本人写的,我们不要求文字鉴定。周某1、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周进已经去世了,借条上有中证人的签字,中证人没有到庭,是不是周进亲笔书写的不确定,我们不认可这个借条,且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如果是周进借款不需要中证人签字,原告方要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进与赵某于2000年7月17日登���结婚,2010年10月13日在阜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周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周某2。2015年6月8日,周进向陈永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永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注:用位于烈士陵园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周进,中证人杜某,2015年6月8日”。另查明,周进已去世,周某1、周某2系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债务人周进已去世,其子女周某2、周某1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2、周某1均未年满18周岁,应当认定二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母亲赵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二人行使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赵某明确表示周某2、周某1不放弃对周进财产的继承权,故周某2、周某1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进应当偿还的债务。原告陈永田主张周进向其借款2万元,并提供了由周进出具的借条一张,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现周进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2、周某1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辩称,不知道借条上“周进”的签名是否是周进本人所签,同时明确表示对“周进”的签名不进行文字鉴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辩称借条上“周进”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亲笔书写的不确定且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周进”签名确非本人所签的事实,亦不通过鉴定文字的结论来予以认定查明“周进”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陈永田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永田主张的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未与周进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1、周某2向原告陈永田偿还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周某1、周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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