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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永生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某某和其夫吴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将5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陈永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永生、被告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永生于2013年9月20日暂借柳某某50万元,2013年9月22日暂借50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柳某某转账385万元、共计485万元。
证据三、对谢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柳某某与其夫吴小平曾向谢俊借款15万元,还款期届满后,陈永生代柳某某夫妇向谢俊偿还15万元。
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陈永生借款50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月息为20‰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是否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场周转放码;二、被告辩称向案外人陈永华还款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是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是否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场周转放码。本案中,原告陈永生在向被告柳某某提供借款时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了解被告借款的用途;其在诉状中称被告夫妻为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但不能合理说明被告经营的是什么,从事的是什么正当的经营活动;且证人刘国青、胡德顺、胡林林三人出庭作证时证明,原告陈永生事先知悉被告柳某某向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场上的周转放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关于被告向案外人陈永华还款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柳某某,借款人柳某某应向出借人陈永生履行还款的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另有约定,且陈永生亦不认可,其向案外人陈永华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对原告陈永生的清偿;其与案外人陈永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柳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故被告声称已向原告陈永生偿还了借款259万元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柳某某应将50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陈永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为从事非法活动而获取的利益,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生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原告陈永生承担10600元,被告柳某某承担2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斌成

书记员:贺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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