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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文某某、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某,驾驶员。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汽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金安汽运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金安汽运公司、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被告金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中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72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125型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陈春华)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陈春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出院诊断:颅骨缺损综合征。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半年,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花去医疗费92891.61元,其中,被告文某某支付35000元。2016年5月15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海中队第42108762015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违反“前车正在左转弯不得超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陈春华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客车属于被告金安汽运公司所有。金安汽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同时为鄂D×××××客车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本市南海镇白溪桥村承包有5亩责任田,发生交通事故前以耕种责任田为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文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6.松滋市南海镇白溪桥村民委员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陈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金安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文某某在通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关于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身有责任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2891.61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4.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365天×60天),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提交护理费票据已超出该标准,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42283元(11844元/年×17年×21%);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和护理人员护理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98901.8元。原告请求的眼镜损失不属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因同一交通事故还有陈春华受伤,按照二者医疗费用损失与医疗费用限额比例计算,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94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6860.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和鉴定费合计122647.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冲除被告文某某垫付的35000元,被告长江财险荆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3901.8元。因被告文某某对其垫付款未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63901.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文某某、金安汽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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