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2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未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木工工资35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欠条上载明的劳务报酬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准确的催要日期,本院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工资35000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4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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