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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等与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未出庭)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石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丛众与人民陪审员李牧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判后陈某某、赵某某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黑06民终7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黑06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关于此案财产部分发回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户籍归属地原为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后于2004年5月31日迁至大庆市××喇嘛甸镇××室,原告赵某某户籍归属地始终为大庆市××喇嘛甸镇××室,其曾在花园镇永久村居住,二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3.8亩,每人6.9亩,原告陈某某,该地一直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代为耕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是亲兄弟,2014年12月二原告要自行耕种土地,被告声称土地为被告所有。2015年3月春播时节,被告强行进行了耕种,种的是玉米。2016年原告进行耕种后,被告又对耕地进行毁坏并强行耕种了玉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13.8亩土地,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争议的13.8亩土地,关于此案财产部分发回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被告耕种原告13.8亩土地的损失及三年的对外发包价格为11040.00元,2016年的实际损失16452.70元(包括种子、化肥等),共计27492.70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无辩解。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如下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字76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应该返还二原告的土地及损失部分发回重审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二、光盘一份,欲证明2016年原告耕种土地及耕种时雇佣工人耕种及被告强行耕种和毁青苗共计三次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收据5张(原件),欲证明2016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18日、5月30日原告购买化肥、种子共计59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收据4页,欲证明2016年原告雇佣车辆、人员的花费及饭费共计57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收据3张,欲证明打印费、刻碟费等共计3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票据135张,欲证明打出租车的交通费共计4392.7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三年对外发包价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7年土地对外发包价格11040.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用3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胞兄弟。在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某与赵某某作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分得13.8亩承包地。在2007年11月15日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栏中登记人员为陈某某、赵丽。后经林甸县花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将此承包经营证上的赵丽更正为赵某某。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涉案13.8亩土地,因原告自2015年一直未耕种该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对外发包价格为11040.00元,2016年的实际损失16452.70元(包括种子、化肥等),共计27492.70元。
涉案土地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涉案土地2015年至2017年对外发包价格为110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未能耕种该耕地的收益损失,因二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对外发包价格,并以法定程序对该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综上,对二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赵爱
臣2015年至2017年未耕种该13.8亩土地的损失1104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君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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