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郑文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邓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货款)410759元。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以6107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7.125%(基准利率4.75%上浮50%)向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604.5元,以41075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基准利率4.75%上浮50%)向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66.6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宜昌市园林局、宜昌市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园林局、宜昌市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宜昌市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共同承包了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建设工程项目,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因建设磨基山公园东部山谷建设工程的需要,陈某某从2014年6月起向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供应绿化石材并作铺贴石材工程。至2014年10月31日,陈某某按照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要求完成了铺贴石材工程,并出具《完工单》经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陈某某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供货及铺石工作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16年2月6日,福建景观园林公司仍欠陈某某41075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辩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标准过高。宜昌市园林局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相对人是陈某某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现陈某某要求宜昌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宜昌市城投公司辩称,陈某某与宜昌市城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某某是向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提供相应的石材,他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宜昌市城投公司请求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某某提交的《完工单》、《送货单》,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本次交易行为发生的经过及供货的相应价款,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园林局、宜昌市城投公司虽当庭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系买卖合同,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对陈某某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系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宜昌市园林局的联系单,在该工作联系单中,虽未提到陈某某石材款,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宜昌市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合同》。确定中标单位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成为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2014年10月31日,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完工单》一张,载明:建设单位福建景观园林公司,部位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部,施工内容铺贴石材,到现场的数量,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弹石2600㎡,单价为180,金额468000元;雪花青3**.5㎡,单价160,金额63760元;条石464.7㎡,单价170,金额78999元,合计610759元,备注此款未付。项目承包人代表陈某某,施工员陈庆军,项目经理刘必础。该《完工单》上加盖有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16年2月5日,宜昌市园林局应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要求,委托宜昌市园林局直接划拨200000元给供应商陈某某(石材款),陈某某亦出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6年2月5日收到200000元,付款对方户名为:宜昌市园林局工程建设项。因下剩410759元至今未付,故陈某某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宜昌市园林局和宜昌市城投公司未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办理最终决算。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宜昌市园林局)、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被告宜昌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宜昌市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申请对《完工单》上加盖的“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鉴定所需印章,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完工单》性质认定。陈某某出具《完工单》虽然名义上为《完工单》,但从内容上看,完工单上记载的是铺贴石材到现场的数量,结合后期宜昌市园林局应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要求支付陈某某200000元,陈某某系石材供应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相对人系陈某某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现陈某某依据该《完工单》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不足,陈某某要求宜昌市园林局、宜昌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欠付款项是否属实。陈某某以福建景观园林磨基山公园项目部出具的《完工单》作为欠付款项的依据,虽然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认为完工单上加盖的公章不属实,在其提出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后,亦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未支付陈某某货款410759元。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2月5日,宜昌市园林局应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要求给陈某某支付石材款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陈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陈某某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10759元;二、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6107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10759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为8994元,由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陈某某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殷红霞
审判员 杨 茹
书记员:鲍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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