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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主要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南陈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费医药费87,685.3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
四、住院伙食补助:81天X100元=8,100元。
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六、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8.5级伤残,主张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595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5级,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八、精神抚慰金:主张15,00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378元。提交了北京三联合益科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
十、营养费:50元X154天=7,7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
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儿子陈亮,其子陈亮月工资4,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784元;住院初期为二人护理,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原告家属,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个月为2,757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北京赛潮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其子陈亮每月工资4,500元。
十二、山地车车损:54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证实山地车车损为540元,公估费为200元。
十三、鉴定费:1,601.6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已为原告陈某某垫支医药费10,000元,又通过诉讼先行赔付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现金19,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胡某某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需继续治疗,认可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先行赔付的4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现金19,000元。原告主张治疗结束后再解决。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5,6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八、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返还给被告胡某某。
十九、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和投保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陈某某职业是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所有医嘱单均显示为1人陪护,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任何正规的劳动合同,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只认可1人护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先行赔付的40,000元应扣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对其日工资6,000元和护理人员日工资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可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和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相关数据。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81天,支付医药费87,685.3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6,834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0元,营养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为7,7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施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500元,山地车车损费为540元,公估费200元,鉴定费1,601.6元,合计208,616.9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山地车车损费、公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5,131.6元,余款93,4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先行赔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投保限额,被告胡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先行给原告垫付的现金19,000元,何时返还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山地车车损费、公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8,616.9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先行赔付的40,000元。被告胡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现金19,000元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山地车车损费、公估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8,616.9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和先行赔付的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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