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息21000元;3.两被告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标的,按年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某某因在湖北省安琪安置房小区承接了外架安装工程,其工程启动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谭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75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本息均翻一倍,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被告向某某对上述本息进行了担保,但两被告至今为止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每月7500元),如不按时还息钱翻一陪(倍)。本钱在2014年12月27日必须还清。如违期翻本钱一陪(倍)。借款人:谭某某。担保人:向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向某某进行了主张,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被告向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6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茹 审判员 殷红霞 审判员 何万陵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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