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张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金龙,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立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贵、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支出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11.69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后续损失待鉴定及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9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庄道口时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支出必要费用5593元,合计148193.84元。原告因后续需要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及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892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90491.6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9411.69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支出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11.69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后续损失待鉴定及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变更为: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支出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22339.07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后续损失待鉴定及产生后再另行起诉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外购药和没有正式票据的外购药品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最多不超过70%,关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承保×××号车辆交强险,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被答辩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本次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交通费诉请过高。4、其他必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9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庄道口时左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致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主要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均已详细载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减轻己方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各被告应当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关于外购药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外购药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凭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对医疗费人民币129280.84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40元*44天=1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合同无聘用方签字且该单位出具的完税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02.33元*44天=450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或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本院无法查清垫付款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6043.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2.52元(医疗限额内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00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472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2.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728.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柳江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