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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瑶

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祥国、王丹梅,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三姓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相撞。
随后原告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外伤,多发外伤,颈椎骨折等损害。
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此次共住院33天,尚需要二次手术取颈部固定物。
事故后原告需长期采取颈部限制性体位姿势固定,这给原告生活带来巨大痛苦。
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大量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3.21元,误工费25,900.00元,护理费18,185.24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1.10元,交通费471.00元,鉴定费2,7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王某。
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被告承受不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意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需要二次手术。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六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五洲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老百姓正大店信誉卡。
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56,023.21元,其中被告王某已给付26,000元,剩余30,023.21元没有给付。
证据四、黑龙江省汽车客车票二十九张、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二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二张。
意在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复查、鉴定、咨询律师等发生的交通费共计471元。
证据五、双城市协亨手机连锁销售凭证。
意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机摔坏了,原告购买手机的费用2400元。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
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九级残,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
意在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费2700元。
证据八、租房协议。
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246号805室居住,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系哈尔滨市常住人口。
证据九、雇佣合同。
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受雇于哈尔滨水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十、证明。
意在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在哈尔滨水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7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证据十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
意在证明原告与魏秋风自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陈立轩,现年5岁为原告被抚养人。
原告伤残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证据十二、居民户口薄、双城水泉乡大德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意在证明原告父亲陈维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徐焕玉身体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膝下有两个儿子陈某某、陈永庆,主要与陈某某共同生活,生活在城镇。
原告伤残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证据十三、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
意在证明原告一家于2014年12月30日至今租住王宁所有的位于道外区南十道街246号805室房屋,为哈市常住人口。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费赔偿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治疗产生的,或者住院当天及出院时发生的,被告同意每天按照3元计算;对证据五,该票据仅为销售凭证,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该证据上记录非原告本人,非增值税发票,事故认定书未提及存在物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户籍在民主;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该证据为雇佣合同非劳动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收入超过800元应提供相应的税收证明,同时该证据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签字方无法人签字及盖章,原告每月37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费赔偿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治疗产生的,或者住院当天及出院时发生的,被告公司同意每天按照3元计算;对证据五,该票据仅为销售凭证,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该证据上记录非原告本人,非增值税发票,事故未提及存在物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户籍在民主,该证据承租方仅有原告姓名,无其他相关信息,房屋位置没有记载,租期为2014年12月30日距离事故发生日期不足一年,如甲乙双方盖章或按手印,无其他备份为自行迁出,证明力不足;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该证据为雇佣合同非劳动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收入超过800元应提供相应的税收证明,同时该证据缺少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实际经营情况,签字方无法人签字及盖章,原告每月37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五洲大药房有限公司信誉卡和老百姓正大店信誉卡,因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8,910.21元(医疗费总额54,910.21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023.21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2、误工费25,687.67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7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3、护理费18,185.12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33天×2人)+(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1人)];4、二次手术费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调整;7、交通费99元(33天×3元/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8、鉴定费2,100.00元(鉴定费总额2,700.00元-营养费评定600.00元),原告鉴定后无需加强营养,应扣除相应的鉴定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910.2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5,687.6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8,185.1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66,127.2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4,308.79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九、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99元;
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10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王某负担3629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8,910.21元(医疗费总额54,910.21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023.21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2、误工费25,687.67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7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3、护理费18,185.12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33天×2人)+(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1人)];4、二次手术费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调整;7、交通费99元(33天×3元/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予以调整;8、鉴定费2,100.00元(鉴定费总额2,700.00元-营养费评定600.00元),原告鉴定后无需加强营养,应扣除相应的鉴定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8,910.2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25,687.67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8,185.1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二次手术费6,00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66,127.2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4,308.79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九、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99元;
十、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2,10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王某负担3629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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