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任广平县社保中心主任,在处理县里交办的处理上访任务中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陈永铭现金20310元(一个月还)2014.9.9张某某。”原告现持此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陈某某仅依据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并未收到任何原告的款项,也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综合借款原因、款项交付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综合进行判断。在本案当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并非亲戚或朋友关系。原告陈某某曾任广平县社保中心主任,在完成县里要求其处理被告张某某上访事宜的时候相识。据庭审时原告陈某某陈述其并没有向被告张某某交付20310元现金,而是为了给被告张某某办理社保用其个人信用卡向原告张某某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款40310.08元。原告给了其2万元现金,剩余款项打了该借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自1986年至2014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为40310.8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7366.49元。原告以替被告缴纳40310.8元社保费,被告只给了其2万元现金,尚欠20310.8元未偿还,显然与被告张某某个人应当缴纳的7366.49元部分金额不符,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王文素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