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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新与上海宝某公司、上海达某公司、陈某财、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宝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某公司)。单位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颂,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达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达某公司)。单位所在地:上海市真华路926弄1号楼11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告: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

原告陈永新与被告上海宝某公司、上海达某公司、陈某财、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上海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其颂、被告上海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劲枫、被告陈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宝某公司、上海达某公司、陈某财、宫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8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陈永新为了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上海宝某公司企业信息卡、随县厉山镇东方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的情况;
3、病例及住院冶疗发票五张、火车票二张、客运票三十三张、出租车发票一张、收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情况;
4、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及庭审,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宝某公司,被告上海宝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上海达某公司建设,被告上海达某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陈某财。被告陈某财将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宫某,被告宫某雇请原告陈永新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墙面打瓦作业。2015年8月9日上午12时许,原告陈永新在被告陈某财分给被告宫某建设的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墙面打瓦作业时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先后被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1659.98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嘉鱼南嘉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与被告宫某就受伤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27698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上海达某公司具有该承包工程的建设资质,被告陈某财、被告宫某无该承包工程的建设资质。原告为农村户籍。被告陈某财已通过被告宫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及误工费3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宝某公司将承包建筑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资质被告上海达某公司,被告上海达某公司又将该项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陈某财。被告陈某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宫某,被告宫某雇请原告陈永新在其承建工地上施工,原告陈永新与被告宫某属雇佣关系,被告宫某为雇主,原告陈永新为雇员。原告陈永新在被告宫某承包的工地施工受伤,被告宫某对原告陈永新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海达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陈某财、宫某承建,被告上海达某公司、被告陈某财对原告陈永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建设工地施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宫某承担。原告医疗费11165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10971.62元(44496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日)、营养费405元(15元×27日)、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费用2170.25元(8681元/年×5÷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各项费用合计217150.45元。减去被告宫某已向原告陈永新支付34300元,还下欠18285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永新受伤后各项损失182850.45元,限被告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上海达某公司、被告陈某财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600元,原告陈永新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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