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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住任县。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2874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彪系被告何某和陈某某二人之子,三人共同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共计下欠玉米款287410元。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告何某找到,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会尽快付清欠款。但是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之法院,望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何某、陈某某、何彪全家福、原告与何彪的短信照片、何彪2016年12月3日转账记录、何某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人陈某1和陈某2证言。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何彪辩称,一、陈某某与何某夫妻关系不实;陈某某与何某于2012年9月24日因感情不和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陈某某与其子何彪共同居住,而何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成立于2016年,故不存在原告所说二人系夫妻关系,也更不可能共同向其赊购玉米。二、陈某某诉何彪,陈某某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1)欠条是何某个人向陈某某出具,与何彪,陈某某无关;本案事实是何某从陈某某处赊购玉米后转卖给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条由何某个人向陈某某出具,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何某出具结算单,并向何某个人支付玉米款项的银行转账流水,均能够予以证明该买卖合同是何某,陈某某二人所达成。与何彪、陈某某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本案陈某某诉何彪、陈某某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2)无证据能够证明何彪、陈某某向陈某某发出过邀约或意思表示,二人也未与陈某某达成买卖合同。本案起诉事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仅为何某一人,在买卖合同达成前,买方应向卖方邀约或意思表示,而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何彪和陈某某向其发出过邀约或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何彪、陈某某向其赊购玉米,且买卖合同达成前半年内甚至一年内,二人与陈某某未进行过通话或者见面,直到何某与陈某某达成交易后,玉米发至驻马店,何某让何彪帮助其转款和协调运管,何彪才知双方在买卖玉米。所以原告诉称何彪与陈某某向陈某某赊购玉米事实不符。三、何彪与陈某某不应对何某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已与何某离婚,从买卖合同达成、履行发生纠纷整个过程均未参与,何彪仅仅在何某不便的情况下帮助过其转过一笔款项,帮助其协调一次运管,完全是一个帮助行为,而不是作为合同买方在履行合同,原告诉讼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仅以何彪作为何某儿子,自然列为被告,也不能因一次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何彪作为何某之子,早已成年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何某让其儿子帮忙,也是常理之中,但何彪对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变相认可了“父债子还”。综合上诉观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何彪、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彪、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离婚证、何彪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何某中原银行明细对账单、何彪与驻马店运管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省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何彪系被告何某和被告陈某某之子,上述被告均在河南省××城区××小区××楼东单元××东××共同居住。2016年11月,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三人以原生活家庭成员,共同与原告陈某某做买卖玉米生意,原被告达成口头销售玉米协议,由原告陈某某供货,由被告将货销售到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具体分工为由何某联系原告,陈某某负责接货,由何彪付款,并协调驻马店交通运管人员关系。到2016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7410元,2017年3月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何某将原告领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景园小区1号楼东单元22层东户与被告何彪、陈某某共同招待宴请原告,并称他们共同在此居住。被告何某于2017年3月23日,给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28741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何某给打的欠条、被告何彪付给原告货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彪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三人以原家庭成员为基础,共同与原告陈某某做玉米买卖生意,被告三人分工不同,其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上述被告三人共同偿还。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偿还,被告这种欠款长期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银行利息,故对原告让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87410元。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相互承担偿还货款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元,减半收取计2806元,财产保全费1957元,由被告何某、陈某某、何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审判员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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