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戌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田保蕾
崔杏军
田文立
原告陈永戌。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保蕾(又名田小宝)。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
委托代理人田文立,男,系被告田保蕾的父亲。
原告陈永戌诉被告田保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田文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某是原告的司机,证言可信度低。
因证人陈某系原告的雇佣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低。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即原告要求被告田保蕾给付144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合车时被告打下12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外我与被告合伙购买收割机时,我替被告垫付2000元,还有在深县被告借我400元,共计14400元,被告应给付。
被告陈述,只认可原告所说的12000元,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垫付2000元及借款4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田保蕾所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田小宝欠二须(即原告陈永戌)车款12000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11月8日”。
被告田保蕾对该证据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500元的后轮一个、维修工具一套的事实依据,原告陈述,收割机的后轮是原告家的,因当时玉米收割机的后轮没气了,由于急着干活,原告就将自家的收割机上的轮胎换在了合伙的玉米收割机上,换下的新轮胎在我家。因我俩合伙所买的收割机是处理车,不带维修工具,于是原告把自家的收割机上的工具放在合伙收割机上,工具有扳子一套、手砂轮、黄油枪、扳子把手、钳子、改锥、叉口、活口大小一套、套管一套、锤子,再有就是小件了。后轮及工具一套价值1500元,这是我大约估算出来的。
被告陈述,后轮是换的原告的旧轮胎,但是新轮胎在原告家中。工具大部分是被告的,不值1500元。原告的工具只有钳子和改锥各一个,合车时约好工具随车走。没有证据提供。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丁某,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深泽县西小封村人,身份证号××,系原告的邻居。2012年秋,在原告家门口,我与原告、被告及司机陈某帮忙给玉米收割机换后轮,是我在原告家的车上拿的工具一套放到原、被告合伙的玉米收割机车上,工具有一盒套管、扳子、钳子、改锥、黄油轮、手砂轮、锤子、杠等。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因证人丁某与原告陈永戌系邻居,证言内容证明效力低。
针对第四个调查重点即原、被告合伙期间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合车时已无债权债务。关于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我们均已说清,结清帐后才合车,挣的钱我拿了一部分,被告拿着一部分,约定谁拿着就归谁。我们没有欠过东小封油厂钱。不认可被告所说。
被告陈述,原、被告合车时,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说清。合伙期间的收入大约3万元左右在原告手中,无证据提供。合伙期间欠东小封油厂2985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没有打欠条。欠玉永修车费800元,欠田占兴铁板等530元。合伙期间被告购买铁板一块价值150元、液压缸2根价值3600元、液压管2根价值15元,液压油价值150元、轴承价值20元,均是被告出的钱。另外还有被告的两块电瓶在原告家,价值2100元,原告应负担一半,无证据提供。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提供“河北省深泽县特种油品厂发货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田宝、二徐”欠柴油2985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合伙期间没有欠过该油厂的钱,不认可。
因该证据无原、被告的签名,系一白条,不予认定。
证据2、玉永所写欠条一份,内容为:“小宝、二徐修玉米收收费800元,捌佰元整。2012.欠:玉永”。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有该笔债务,但我们协商好是由被告偿还,该债务与我无关。
因原告认可该笔债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深泽县东小封村田占兴所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田宝、二徐欠铁板、角铁、罗丝、铁棍共530元东小封田占兴”。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无关。
因该证据无原、被告的签名,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买农哈哈机械厂的玉米收割机,于2012年农历3月份交押金3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份合伙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后于2012年秋合伙开始经营,经营十天左右,因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导致散伙。原、被告协商将玉米收割机合款24000元,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打有欠条一张,内容为:“田小宝欠二须(即原告陈永戌)车款12000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11月8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庭审后,原告陈永戌自愿放弃小麦收割机的后轮一个及玉米收割机维修工具一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将合伙购买的玉米收割机核价24000元,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田保蕾应给付原告12000元的车款,被告并打下欠条一张。该协商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田保蕾给付车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永戌主张为被告垫付2000元及被告借款4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陈永戌交纳的押金3000元系原告个人出资,被告没有出资,故被告田保蕾要求将押金3000元分给自己一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合伙期间欠修车费800元,因原告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陈永戌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担,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保蕾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欠柴油款2985元及欠角板等款53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保蕾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铁板一块价值150元、液压缸2根价值3600元、液压管2根价值15元,液压油价值150元、轴承价值20元,还有被告的两块电瓶在原告家,价值21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保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永戌车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陈永戌负担50元,被告田保蕾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将合伙购买的玉米收割机核价24000元,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田保蕾应给付原告12000元的车款,被告并打下欠条一张。该协商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田保蕾给付车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永戌主张为被告垫付2000元及被告借款4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陈永戌交纳的押金3000元系原告个人出资,被告没有出资,故被告田保蕾要求将押金3000元分给自己一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合伙期间欠修车费800元,因原告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告陈永戌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担,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田保蕾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欠柴油款2985元及欠角板等款53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保蕾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铁板一块价值150元、液压缸2根价值3600元、液压管2根价值15元,液压油价值150元、轴承价值20元,还有被告的两块电瓶在原告家,价值2100元,因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保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永戌车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陈永戌负担50元,被告田保蕾负担148元。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