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杜某某
宋民英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民英。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的丈夫郝会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等人在南宫协商处理郝会侃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下午,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的妻子宋民英搭陈某某车辆回巨鹿,在洪水口桥头路口处,刘某某、宋民英和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杜某某等人也到场理论,后陈某某向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乡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刘某某等人扣走,该派出所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林某出庭证明内容与王俊杰证言材料基本内容一致,也与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乡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2014年7月7日陈某某车辆在洪水口村南十字路口被人扣押。按照双方所述及出具的证据,2014年7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根据2014年7月8日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乡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陈某某车辆应是被刘某某等人扣押。根据任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陈某某车辆为一面包车,刘某某也述当天乘座的陈某某等人车辆为一面包车,可以认定被扣车辆牌号为冀E×××××。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刘某某丈夫郝会侃因交通事故身亡,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未得到赔偿或补偿扣押他人车辆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所扣车辆。本案是因被告刘某某丈夫郝会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系杜某某所扣,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杜某某予以传唤,故要求杜某某返还汽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车上财物等,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不为营运车辆,原告并无直接经济损失,其租车与本案被告的扣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扣押的原告陈某某冀E×××××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人林某出庭证明内容与王俊杰证言材料基本内容一致,也与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乡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2014年7月7日陈某某车辆在洪水口村南十字路口被人扣押。按照双方所述及出具的证据,2014年7月7日双方发生争执,根据2014年7月8日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乡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陈某某车辆应是被刘某某等人扣押。根据任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陈某某车辆为一面包车,刘某某也述当天乘座的陈某某等人车辆为一面包车,可以认定被扣车辆牌号为冀E×××××。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刘某某丈夫郝会侃因交通事故身亡,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未得到赔偿或补偿扣押他人车辆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所扣车辆。本案是因被告刘某某丈夫郝会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系杜某某所扣,也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杜某某予以传唤,故要求杜某某返还汽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车上财物等,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不为营运车辆,原告并无直接经济损失,其租车与本案被告的扣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扣押的原告陈某某冀E×××××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400
元。
审判长:马云波
审判员:杨庆坤
审判员:韩建良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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