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平
王某某
王某某
唐天秀
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杨少华
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永平。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唐天秀。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陈自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少华,该公司财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成钢,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永平、王某某、王某某、唐天秀诉被告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某宜昌分公司”)、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海德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福建隆某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华、杨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海德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福建隆某宜昌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昌海德置业公司为该赔偿款的给付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2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福建隆某宜昌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昌海德置业公司为该赔偿款的给付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赔偿款32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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