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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寿与邓德某、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永寿
薛传智
邓德某
张道清
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
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永寿。
委托代理人薛传智。
被告邓德某。
委托代理人张道清。
被告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枝江市白洋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宏泗,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永寿诉被告邓德某、枝江市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螺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传智、被告邓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清、天螺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宏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寿诉称,原告系顾家店镇天螺寺村村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之时,原告承包经营3.82亩土地。
2002年3月,原告举家外出打工,于2002年3月28日将部分住房和宅园地卖给被告邓德某。
当时双方协商将原告承包的3.13亩责任田请邓德某代耕。
2012年7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天螺寺村委会通知原告回家签字,并告知原告,在2005年土地延包时将原告承包的3.13亩土地转包给邓德某了,同时该宗土地补偿款也付给了邓德某,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枝江市土地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确认申请俩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无实际意义”。
原告认为,天螺寺村委会错误地认为原告将部分房屋于2002年卖给邓德某时同时将责任田也搭给了邓德某,因此在第二轮延包时没有通知原告,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邓德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枝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2013)枝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2、判令天螺寺村委会与邓德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征地的补偿款1095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德某辩称,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5.6亩是以2002年的计税面积为依据,于2002年3月和2005年5月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枝江市人民政府确认给被告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天螺寺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也享受国家的惠农政策。
被告承包的土地含原告的3.13亩土地,但不是原告所称的代耕,是由村集体发包给被告的。
天螺寺村委会在二轮延包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进行了公示和告知。
原告在2002年-2012年期间并未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提出过异议。
原告在国家征地补偿利益面前,违背诚信原则提起仲裁和诉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螺寺村委会辩称,原告陈永寿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末期就已经放弃了耕种,被告邓德某是在2001年下半年开始耕种原告土地,至2002年3月,原告将房屋和宅园地转让给邓德某,是典型的卖屋搭田。
在进行税费改革时将涉案的3.13亩土地确定到邓德某名下,由其负责纳税。
根据有关规定,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调整变化大的,可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核定到户的面积为依据。
被告遂与邓德某签订合同,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
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售房屋协议书》效力问题。
原告陈永寿与被告邓德某所签订的《售房屋协议书》是包含房屋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
原告与邓德某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邓德某虽未同时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经双方实际履行,天螺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归属问题。
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邓德某在《售房屋协议书》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售房屋协议书》后,将讼争土地交邓德某耕种。
随后,天螺寺村委会与邓德某签订的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时将讼争土地调整至邓德某名下,由邓德某耕种并负担相关税费;而原告并未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天螺寺村委会在2001年度承包合同到期之后所进行的调整无异议,且调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整合法,天螺寺村委会与邓德某签订的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应为有效。
讼争土地既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耕,也不是转让,是发包方在一轮承包结束,二轮延包开始之前所进行的调整。
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邓德某取得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原告认可天螺寺村委会作出的调整,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邓德某所有。
三、关于土地拆迁补偿问题。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原告无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获得征地补偿。
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永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售房屋协议书》效力问题。
原告陈永寿与被告邓德某所签订的《售房屋协议书》是包含房屋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
原告与邓德某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邓德某虽未同时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经双方实际履行,天螺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双方的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归属问题。
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邓德某在《售房屋协议书》中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售房屋协议书》后,将讼争土地交邓德某耕种。
随后,天螺寺村委会与邓德某签订的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时将讼争土地调整至邓德某名下,由邓德某耕种并负担相关税费;而原告并未与天螺寺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天螺寺村委会在2001年度承包合同到期之后所进行的调整无异议,且调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整合法,天螺寺村委会与邓德某签订的2002年度《枝江市农业承包合同》应为有效。
讼争土地既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耕,也不是转让,是发包方在一轮承包结束,二轮延包开始之前所进行的调整。
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邓德某取得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实原告认可天螺寺村委会作出的调整,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邓德某所有。
三、关于土地拆迁补偿问题。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原告无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获得征地补偿。
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永寿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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