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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吕坤学等与王某某、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吕坤学
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牛鹏坤(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吕坤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翔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原告代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牛鹏坤,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王某某,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经理。
被告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西村迎宾街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陈某某、吕坤学与被告王某某、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创汇合作社)债务转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吕坤学的委托代理人牛鹏坤,被告王某某兼创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吕坤学诉称,原告与冠县弘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食品公司)签订了毛鸭供应批次合同,由原告组织养殖户养鸭,并将毛鸭供给弘晟食品公司。
2015年8月1日,弘晟食品公司共欠原告毛鸭款3092879元,该债务经弘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创汇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
为此,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
2015年11月,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毛鸭款7934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886307元及截止2016年1月1日的利息466356.84元,之后利息继续主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债务转移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其与弘晟食品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其与弘晟食品公司合作以前,该食品公司欠自己的钱,其与弘晟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二原告与弘晟食品公司的债务临时转移给自己,然后再由弘晟食品公司承担。
被告创汇合作社的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陈某某、吕坤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弘晟食公司契约批次合同1份、弘晟食品公司收据1份、结算单2份。
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弘晟食品公司之间存在毛鸭批次供应合同关系。
2、2015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吕坤学出具的欠条。
证明弘晟食品公司欠原告养鸭款3092879元的债务转由王某某承担,被告创汇合作社作担保。
该款月利率2分,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息。
3、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吕坤学出具的欠条。
证明被告王某某、创汇合作社欠原告陈某某、吕坤学毛鸭款79342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某某、创汇合作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创汇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权3092879元,系王某某经与债务人弘晟食品公司协商,经原告同意,由王某某自愿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偿还的债权,系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9287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为3092879元×2%×6个月=371145.4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用创汇合作社对该笔债务作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债权793428元,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书写的欠据,该欠据只写明“欠款人:王某某”,上有被告创汇合作社加章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
对此,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债务的欠款人,被告创汇合作社为担保人;二被告辩称,该欠条是以被告创汇合作社的名义出具的,创汇合作社为实际债务人,王某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该欠据落款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但同时又加盖了创汇合作社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王某某作为创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原告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创汇合作社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偿还数额为货款79342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为793428元×2%×6个月=95211.36元。
被告对上述两笔货款还应支付自2016年1月2日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由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吕坤学货款3092879元,利息371145.48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吕坤学货款793428元,利息95211.36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债权3092879元,系王某某经与债务人弘晟食品公司协商,经原告同意,由王某某自愿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偿还的债权,系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依约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9287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为3092879元×2%×6个月=371145.4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用创汇合作社对该笔债务作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债权793428元,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书写的欠据,该欠据只写明“欠款人:王某某”,上有被告创汇合作社加章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
对此,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债务的欠款人,被告创汇合作社为担保人;二被告辩称,该欠条是以被告创汇合作社的名义出具的,创汇合作社为实际债务人,王某某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
本院认为,该欠据落款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但同时又加盖了创汇合作社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王某某作为创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原告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创汇合作社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偿还数额为货款793428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为793428元×2%×6个月=95211.36元。
被告对上述两笔货款还应支付自2016年1月2日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为止的利息。
原告主张由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吕坤学货款3092879元,利息371145.48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吕坤学货款793428元,利息95211.36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馆陶县创汇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薛景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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