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利。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永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利于2014年12月17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5年12月6日18时许,王江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北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属单方财损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432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13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利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4329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据,且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称施救费5000元只是对事故车辆的施救,并不包括对货物的施救,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施救费用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公估费313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永利保险理赔款10995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原告陈永利负担2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宇
书记员: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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