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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因被告贾某某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陆仟伍佰元(6500元),自愿以车辆手续抵押于陈某某车辆牌照,冀D×××××贾某某,2015、7、24。另一个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佰元(5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花 审 判 员  李红高 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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