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荆家庄乡盖家村3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程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区划调整,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郑某某、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捷达牌轿车沿石家庄市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河北省地税局门口附近时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
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750.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医药费已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因被告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肇事司机具有我国所认可的有效年检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承担,对于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30%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程某某系冀A×××××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称其二人系承包关系,但无书面协议,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310.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343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6212.65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9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49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1008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5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00元、鉴定费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647.65元、住宿费100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593元、交通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19385.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647.65元、住宿费100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593元、交通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193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22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30%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程某某系冀A×××××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称其二人系承包关系,但无书面协议,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偿,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310.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343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6212.65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9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490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1008元;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5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00元、鉴定费4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647.65元、住宿费100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593元、交通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19385.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647.65元、住宿费1008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593元、交通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共计193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22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郑某某、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书记员:李飞飞第4页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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