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潘峰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李大桥
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峰。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大桥。
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李大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580000元赔偿款应否分担以及如何分担。
关于本案的案由
原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本案的原、被告不属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故本案的案由不能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承揽建设工程的,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应为承揽合同。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房屋的建设,原告支付工价,故本案承揽的是建设工程,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580000元赔偿款应否分担以及如何分担问题
原告认为死者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一方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在本案工程中,亦属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才是真正的侵权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一方对死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只能承担与管理疏忽相应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舅甥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李大桥无建筑资质而承包建房工程,双方对雇工秦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桥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该协议虽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死者秦某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8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大桥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分担580000元赔偿款50%的责任,计款290000元,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7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90000元,两项合计157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桥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大桥各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580000元赔偿款应否分担以及如何分担。
关于本案的案由
原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看,本案的原、被告不属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故本案的案由不能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承揽建设工程的,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应为承揽合同。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房屋的建设,原告支付工价,故本案承揽的是建设工程,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580000元赔偿款应否分担以及如何分担问题
原告认为死者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一方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在本案工程中,亦属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才是真正的侵权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应由原告一方对死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只能承担与管理疏忽相应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舅甥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李大桥无建筑资质而承包建房工程,双方对雇工秦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原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桥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建房屋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该协议虽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死者秦某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8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大桥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分担580000元赔偿款50%的责任,计款290000元,剩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实际支付了67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90000元,两项合计157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桥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大桥各负担3245元。
审判长:贺荣明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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